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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守护她的权益!

2021-03-11 16:13:31?作者:?来源: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  责任编辑:周冬   我来说两句

“妇女能顶半边天。”保障女性权利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随着“三·八”妇女节的临近,妇女权利再度成为热点话题。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公民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在保障女性权利方面完善了相关规定。

近日,记者邀请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南埔法庭庭长叶绿萱,结合该院办理的、网友们热议的等相关案例,联系女性生活实际,就平等的民事权利、性骚扰的禁止权、家务劳动补偿等《民法典》新规进行深入解读,以期为广大女性朋友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新规① 胎儿的继承权

胎儿分割父亲工伤身亡补偿金

《民法典》:胎儿有继承遗产的资格和权利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一起案件中,周女士与张先生夫妇之子张某某(已故)于2017年12月依法登记结婚。2018年5月,张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因氯化氢中毒后抢救无效死亡。其生前所在单位赔偿张某某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抚恤金、丧葬费共计近130万元,在处理张某某后事、归还张某某个人银行信用卡等时共支出近30万元。在张某某去世时周女士已怀孕。法院一审判决,张某某的工亡补偿金、抚恤金的剩余部分由周女士及腹中胎儿和张先生夫妇共同分割,周女士腹中胎儿的预留份额由周女士代为保管。案件宣判后,张先生夫妇上诉认为,周女士怀孕为编造,被继承人张某某的工亡补偿金、抚恤金剩余部分应由其二人和周女士共有,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中周女士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了孩子周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出生,一审法院给胎儿预留份额的处理正确。现周女士与张某某的婚生女周某某已经出生,周某某有权与周女士、张先生夫妇共同分割工亡补偿金及抚恤金的剩余部分。综上,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对张某某工亡补偿金、抚恤金剩余部分的分割,变更“周女士腹中胎儿的预留份额由周女士代为保管”为“周某某应分割的共有财产由其母亲周女士代为保管”。

法官说“典”

叶绿萱法官指出,原《继承法》对胎儿继承权的相关规定为“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除此以外没有进一步的规定。而《民法典》第十六条总则编对胎儿利益保护有了更具体明确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都说孩子是母亲的心头肉,保护了胎儿的权利,也是对母亲最大的保护。

新规② 性骚扰的禁止权

公共场所对女性进行性骚扰被判赔偿

《民法典》:单位有义务防止、制止性骚扰行为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2020)豫0303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王女士与被告杨某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1月31日晚,王女士在马路上遛狗,杨某酒后经过王女士身旁时,用手抓王女士的臀部,并在王女士追赶其过程中又将王女士打伤,造成王女士多处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肩部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挤压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多发性损伤。此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女士将杨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某与王女士互不相识,杨某的行为给王女士的身心造成损失,其应承担王女士相应的赔偿责任,包含王女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杨某对王女士进行性骚扰,在王女士追赶其过程中又将王女士打伤,给王女士的精神造成伤害,以致王女士被确诊为中度焦虑,故其应当赔偿王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杨某赔偿王女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98.52元。

法官说“典”

职场、公共场所性骚扰一直以来困扰着诸多职场女性,此前立法并不明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单位未尽上述义务的,也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条规定可以说是对女性朋友的一个特别保护。

新规③ 男方离婚诉权限制

男子在女方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诉离被驳回

《民法典》:男方不能随便提出离婚

周先生与冯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后俩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隔阂,导致家庭矛盾激化,周先生遂将冯女士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法院经审查发现,本案的立案时间离冯女士进行引产手术终止妊娠后未满6个月,周先生不得提出离婚,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周先生起诉。

法官说“典”

在婚姻关系中,女性常处于劣势,比较容易受到伤害,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对于男性在婚姻中提出离婚的权利,做了一定的限制。该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女性正处于怀孕待产的时期,或女性已经生产,但是还在休养身体的一年时间里,不允许男方提出离婚的要求。此外,女性因为某些意外的原因而流了产,或者是因为某些原因而堕胎的,在手术后虚弱的恢复期,男方一样不允许提出离婚。

因此,像周先生这种在妻子终止妊娠后未满6个月内提出离婚的情况,是会被驳回的。

当然了,在这个特殊的时期,如果是女方自己自愿提出离婚的,那么法律也尊重女方的要求。

新规④ 家务劳动补偿

全职太太离婚时获5万家务劳动补偿

《民法典》:多做家务一方有权请求补偿

近期,北京房山法院适用《民法典》新规定首次审结一起离婚家务补偿案件。

2015年,陈先生与王女士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2018年,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于当年7月分居至今。自2018年11月起,孩子一直随王女士居住生活。2019年,陈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20年,陈先生再度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陈先生的离婚请求。

2020年10月,陈先生又一次向房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孩子归陈先生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王女士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而且,婚后王女士照顾孩子、料理家务,陈先生除了上班,其他家庭事务几乎不关心也不参与,所以王女士要求分割财产,并赔偿其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6万元。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准予陈先生与王女士离婚;孩子由王女士抚养,陈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享有探望权;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而对于王女士要求的补偿款,法院判决陈先生给付王女士家务补偿款5万元。

法官说“典”

在当下的婚姻家庭中,受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观念影响,不少女性承担着主要的家务劳动。家务劳动虽然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其重要性也是不容忽视的,通过家务劳动打理好家庭的一切,减轻了另一方的家务负担,使其可以安心在外工作,实际上也等于是间接创造了家庭的经济价值。此外,长期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离婚后重新投入社会工作获取收入常常面临困难。因此,当婚姻走到尽头时,家务劳动补偿无疑是对于她们家事劳务价值的全面认可和保护。

叶绿萱法官介绍,其实我国原《婚姻法》第四十条对家事劳务付出较多者给予补偿已经做出了相应规定,只不过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属于一种有限认可程度。现实生活中,夫妻签订书面分别财产协议书的少之又少,尤其是结婚多年的老夫老妻。如果没有一纸书面协议,原《婚姻法》第四十条就失去了救济作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删除了关于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前提条件,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夫妻共同财产制, 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这使得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不再受限于约定分别财产制。

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决陈先生给付王女士家务补偿款,使家务劳动的价值得到了更广泛的承认和尊重,真正给予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家庭主妇应有的现实关照。

新规⑤ 平等的民事权利

外嫁女请求返还房屋征迁补偿款

《民法典》:妇女享有平等民事法律地位

小陈系老陈之女。小陈出嫁后未迁出户口,仍与老陈登记在同一户籍地。2018年2月,老陈建置的房屋被政府征迁,小陈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亦被纳入动迁人员。根据相关征迁安置办法,小陈可获得70平方米房票使用权益(即购房奖励金)、临时安置补助费、生活过渡补助费。老陈作为户主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后,领取了该房屋所有征迁补偿费用。

小陈认为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有部分应为其所有,多次向老陈催讨。但老陈坚持认为根据农村习俗,小陈已出嫁无权分得补偿款。父女俩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之下,小陈于2019年1月诉至泉港法院,请求判决老陈返还其应得的补偿款。

审理过程中,经承办法官释明法律关系,在法官的主持下,父女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老陈给付小陈因房屋搬迁获得属于小陈本人所应享有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生活过渡补助费、房票使用权益折价款等共计40000元。现老陈已按约定履行完毕。

法官说“典”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相互之间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在强调妇女享有的平等民事法律地位方面,《民法典》在第四条和第十四条分别强调了包括妇女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和包括妇女在内的所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基础上,又分别在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分别强调了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继承权男女平等。

叶绿萱法官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小陈虽已外嫁,但其户口并未随外嫁迁走,其仍属于其户籍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获得征收赔偿费用的同等权利。为此,小陈被纳入动迁人口范围,其依法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故小陈请求老陈返还其本人所应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于法有据。该案中,承办法官经过释法明理,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顺利化解父女之间的积怨,维护家庭和谐,小陈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保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官后语

妇女享有平等民事法律地位,单位有义务防止、制止性骚扰行为,多做家务一方有权请求补偿……这些都只是《民法典》守护女性权益的一个缩影。随着1月1日《民法典》的实施,女性在婚姻家庭等多方面的权利得到全方位的保护。女性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定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乘风破浪作生活的主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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