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5月14日召开常务会议,会议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其中指出,对于侵害公众食品安全的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并将建最严处罚制度,形成社会共治格局。构成犯罪的,依法严肃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加重对地方政府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问责。(5月15日《新京报》) 提高违法成本,打击不法行为,是被认可的公共治理逻辑。但考虑到食品问题的复杂成因,我们同样有理由相信,从严从重的惩罚策略,只能是一系列纠偏动作的一部分。 即便是“最严惩罚”,也终究是一种事后追责,它启动于危害酿成之后。而在此之前,如何发现问题食品、如何界定责任人,都是更为前提性的追问。毕竟,任何严厉的惩戒机制,都必须以一揽子预设的行业规范为铺垫。比如,健全的产品信息标示、地理标识、原料跟踪等等……普遍建构起食品的身份数据,并降低其获取难度,是实现对“不法者”严厉处罚的先决条件。于此,显然需要更持续的立法引导和技术性努力。 必须意识到,追求食品安全不仅关乎决心和勇毅,更考验着各行业主体和监管机构的业务能力。“原料引进、生产加工、流通上市”,一条漫长的食品产业链上,本应有太多机会堵住纰漏。而现实之不尽如人意,往往是因为,各个环节的看守者,往往名存实亡:或被收买成为“共犯”,或敷衍了事主动消失。而事实上,所谓“恪尽职守”,从来都是建立在精细分工、明确定责的基础上。我们所要做的,便是将杂乱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变得简化、明晰和有效率。 修订草案提到“加重对地方政府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问责”。此一表述,显然是基于过去“失职者多被豁免”的现实而言的。该规定,既是对公共职位权责一体原则的重申,也是在传递一个常识——一旦某地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其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便要担负起相应的政治责任和道德负疚。凡此,捍卫食品安全,就是要找到一个确定的负责对象,并为其设计一套刚性的奖惩方案。 针对侵害公众食品安全的行为,行政执法层面正强势推动着最严惩罚机制的建立。但所谓“最严惩罚”的参与主体,显然不应局限于此。一个可行的路径是,给予民众更多的诉讼便利,培育更纯粹的集体诉讼传统;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对违法生产商尝试“惩罚性判决”强迫其退市,并将对受害人的补偿,和对违法行为人的经济制裁真正结合。 □ 然玉(四川 媒体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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