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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最新司法解释中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2016-04-20 10:13:39??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孙劲贞   我来说两句

三、关于情节标准的解读

在1997年刑法典中,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具体数额为基本模式,“情节”只是其补充因素。《刑法修正案(九)》改变了既往刑法典中单纯计赃论罪论罚的具体数额的基本模式,而代之以“数额情节”(或者说“数额或情节”)的模式,即将“情节较重”与“数额较大”并列,将“情节严重”与“数额巨大”并列,将“情节特别严重”与“数额特别巨大”并列,相应规定了三档法定刑。也就是说,由《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的语义来看,国家立法机关显然是把“情节”作为与“数额”并列的贪污受贿犯罪之定罪量刑标准看待的,即贪污受贿犯罪之定罪量刑有两个标准,一为数额标准,二为情节标准,二者并列而相互区别、相互独立,具备其中之一即可。但是,“两高”的《解释》一方面规定了独立的数额标准;另一方面却没有规定完全独立于数额的情节标准,而是将情节与相对较低的数额(大体上减半)相结合而规定了“数额情节”模式的标准。此种模式与数额模式的三个档次相对应,区分为三档罪刑规范:(1)贪污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同时具有《解释》所列举的严重情节之一的,即认定为法条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与“数额较大”(即单纯的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样适用第一档次的法定刑;(2)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同时具有《解释》所列举的严重情节之一的,即认定为法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与“数额巨大”(即单纯的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一样适用第二档次的法定刑;(3)贪污受贿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解释》所列举的严重情节之一的,即认定为法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数额特别巨大”(即单纯的数额在300万元以上)一样适用第三档次的法定刑。针对“两高”《解释》将《刑法修正案(九)》所规定的独立于数额的情节标准改造成“数额情节”模式,应当探讨和明确以下几点:

其一,为什么要将情节标准改造成“数额情节”标准?在《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法过程中,鉴于过去单纯数额标准的弊端,一种意见反对将数额作为贪污受贿犯罪的主要定罪量刑标准,主张应以脱离数额的情节作为其定罪量刑的标准,规定“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形及相应的三档法定刑。国家立法机关经研究没有采纳单纯的情节标准之主张,也没有维持既往的单纯具体数额标准之模式,而是采取了将数额与情节并列、“数额情节”标准的模式。而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又在数额标准之外的情节标准中加入了数额因素,将情节与数额挂钩,使情节标准实际上成为“情节数额”的模式。这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犯罪数额在贪污受贿犯罪危害程度的衡量中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对此类贪利性职务犯罪之定罪量刑虽不能一概地单纯考虑数额,但也往往离不开对犯罪数额的考量,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体现;二是完全脱离数额的其他情节之严重程度往往难以量化和准确把握,若仅根据其他情节决定刑罚裁量可能会出现数额较小而判刑过重的罪刑失衡现象,也容易给量刑的随意性留下空间。我认为最高司法机关这两点考虑是值得充分肯定的,是准确地把握了数额与其他情节对贪污受贿犯罪之危害程度影响的辩证关系,也是借鉴了以往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侵犯财产类犯罪之司法解释中的成功经验。因此,应当予以认同和支持。当然,将来若能对立法上关于情节标准独立于数额之规定作适当修改,使情节标准从立法上看也有容纳一定数额因素的空间,以使立法与司法合理协调,则效果会更好。

其二,关于情节标准与数额标准的关系问题。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范和“两高”《解释》第1-3条的规定,可以说,我国当前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采用了“两套标准”、“三个档次”(三个罪刑单位)。两套标准之一为数额标准,这也是贪污受贿犯罪基本的定罪量刑模式,区分为“数额较大”(满3万元不满20万元)、“数额巨大”(满20万元不满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三个档次并配置由轻到重的三档法定刑;两套标准之二为情节标准,更确切地讲应为“情节数额”标准,区分为“其他较重情节”(满1万元不满10万元,同时具备《解释》所列严重情节的)、“其他严重情节”(满10万元不满150万元,同时具备《解释》所列严重情节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50万元以上,同时具备《解释》所列严重情节的)三个档次,并与符合数额标准者一样分别适用三档法定刑。由此可见,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与情节标准(“情节数额”标准)是并行不悖的、彼此独立的两套标准:没有《解释》所列举的严重情节者即不适用数额标准而适用数额标准;具有《解释》所列举的严重情节者适用情节标准(“情节数额”标准),此时的数额要求要依照《解释》之规定有所降低,原则上是减半掌握。“两高”《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九)》所确定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之概括数额标准的具体化,以及对其情节标准进行的“情节数额”改造和具体化,使这两种标准形成互补关系且均明确、具体而具备可操作性,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其三,关于贪污受贿犯罪“严重情节”的抉择。在“数额情节”模式下,大体上减半掌握数额标准,从而使数额外的其他情节成为影响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为使情节因素正确而充分地发挥其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作用,“两高”《解释》以能够真正体现犯罪特点、并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为标准,认真选择了若干严重情节加以规定。具体而言,对贪污罪规定的严重情节有六项:(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5)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释》第1条第2款)。这些情形从犯罪对象、犯罪行为、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和危害后果等方面说明了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被合理地确定为影响贪污罪定罪量刑的因素。对受贿罪规定的严重情节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仅适用于受贿罪第一档次的上述贪污罪第(二)至(六)项的5种情节。第二类是同时适用于受贿罪三档的另外3种情节:(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这三项情节是针对受贿罪特点而设立的,而且对受贿案件的危害程度或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有显著影响。第一项“多次索贿”表明了行为了主观恶性较大,第二项“贪赃枉法”又造成损害后果明显具有更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三项组织、人事类腐败危害性质和程度都十分严重,因而将这三项情形规定为受贿案件的严重情节是合乎法理与情理的。总之,《解释》所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的这些严重情节,都是从我国相关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并具有相应的理论根据。当然,对《解释》所规定的这些严重情节,还可以通过司法实践予以检验和进一步完善。

四、结语

以上着重围绕“两高”《解释》关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对其“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进行了粗浅的探讨。但对于本属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范畴的特重大案件的死刑和终身监禁的适用问题(《解释》第4条),由于本文篇幅所限,尚未能论述。

综上所述,我认为,“两高”《解释》关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之规定,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完善反腐败法治的修法精神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并注意规范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司法解释文件。其付诸实施必将切实促进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我们应当认真学习、研究《解释》的精神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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