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媒体报道,人社部正在研究制定工资支付统一立法,并计划将同工同酬写入法规。但日前记者从人社部内部一权威人士处获悉,人社部近期并没有组织专家做“同工同酬”的相关调研,“正在制定”、“写入法规”之说是子虚乌有。

对此,我有点疑惑:既然是“澄清”,何以说话的不是有关部门,而是“权威人士”?官方的态度何以不明朗?所谓的“权威人士”大多是相关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各行业的“业内人士”,他们的消息来源渠道多是自己的亲身“见闻”。实话实说,权威人士的透露具有相当程度的真实性,但“权威人士”毕竟是个体,公共政策信息应由相关部门组织发布,这样才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

当下,“权威人士”太多了,在很多时候充当起了政府部门发言人的角色。但“权威人士”的消息于社会庞大的信息需求而言,也是杯水车薪,且容易引起舆论的不安和疑忌,于是,流言甚至是谣言就不断粉墨登场。权威信息迟迟不来,小道消息必然风行。

不难发现,“权威人士”透露的信息一般都是公众迫切需要知道的,既然如此,有关部门为什么不能及时进行信息公开,让官方态度走在流言和权威人士的前头呢?就拿“同工同酬”一事来说,人社部就应该有一个明确的官方“表态”。

“权威人士”的内幕消息、流言蜚语的迅速传播,说明公众对信息的需求有多么强烈,也折射出建立信息透明机制是多么迫切。只要信息公开透明制度化了,“权威人士”和流言就会退出社会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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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中的这一现象,一直受到社会各界关注,更受到许多人质疑。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新增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中国青年报》10月28日)

这则新闻,被许多媒体和网站解读为“侵权责任法拟规定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实际上,这样的解读是片面的。因为,草案的规定明明是在“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情形下,才“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说明了两点:一是死亡人数较多时可以考虑同一数额,如果是一个人死亡的,并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否城乡平等;二是,这里面规定的是“可以”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那么,在何种情形下,又“不可以”呢?

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事故中,死亡人数多的,往往死者家属群集,而公众和媒体也特别关注,稍稍处理不当就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如果再因为城乡差别或者其他因素,造成发放死亡赔偿金上的不平等,也就容易引发死者家属的不满,从而引发群体性事件。事实上,就是没有法律规定,许多地方在这类重大事故中,也是由地方政府宣布,死亡赔偿金不分城乡、地域差别,一律20万元或者40万元。因此,立法者首先考虑在这样的死亡人数较多的事件中实现“同命同价”,也是可以理解的。

因此,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并没有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体现。实际上,如何处理这一问题,也是非常棘手的。“同命不同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确定了城市和农村两个赔偿标准,而城乡收入差别巨大,因而出现了赔偿数额上的巨大差别。当初制定这样的规定并非没有一点道理,因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的收买,而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按照城乡差别作出一定的规定也在情理之中。但现代社会,人的流动性特别大,加之现代人权意识的高涨,城乡“同命同价”的诉求就越发强烈。

不过,是否要实行“同命同价”仍然存在争议。比如法学泰斗江平先生就认为“从民法角度来说,侵权责任赔偿,到底城市和农村是同命同价还是同命不同价,是个很复杂的问题,不能够一概而定,这个前提不能绝对化。举例说,在国际旅行途中,飞机失事,把一个很有贡献的人的死亡赔偿和农民的赔偿相同是不合适的。”

而且,“同命同价”实现的标准也存在很大争议,到底是同一个城市一个价还是全国一个价呢?要不要考虑到死者的特殊因素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称:“立法时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赔偿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

无论如何,“同命同价”正逐渐成为一种共识,成为大势所趋。立法者既然已经在“同命同价”上迈出了一步,就不能在遇到困难时裹足不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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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部正制定工资支付法规,无论正式工还是劳务派遣工,只要从事相同内容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就应该获得同级别的工资待遇,这将首次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规范。

中国城乡二元社会的现实坚冰正在被打破——同票同权、同命同价已触手可及。在薪资待遇方面,平等也渐行渐近,这些都是中国改革进程中比较核心的部分,人们为此欢呼理所应当!

卢梭认为,文明的发展是不平等产生的根源:谁第一个围起一块土地,并无所顾忌地说“这是我的”,还找到一些头脑简单的人相信他的话,谁就是文明社会的真正缔造者。按照他的理论:同工不同酬的现象存在,是因为我们处在一个比较文明的用人制度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是因为人的本性。比如挤公交车,没上去的希望里边挤一挤,一旦上去,自己就不愿意再挤一挤,而且希望上去的人越少越好。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法律范畴没有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区别,但是,同工同酬的具体概念、如何实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用人单位在实施中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所以现实中,同工不同酬普遍存在,职工与单位因此导致的纠纷和争议逐渐增加。

中国的同工不同酬缘于计划经济的思维惯性,这种不平等首先存在于城乡之间,多年来形成的二元结构和城乡壁垒,将一个有机的社会人为地分裂为两个世界,同时也将国民分裂为“体制内”和“体制外”两大群体。不同体制的存在导致了所在人群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经济权利的不平等,由此引发的体制内外矛盾、阶层矛盾、官民矛盾是社会矛盾交集和社会不和谐的重要根源。

体制性权利造成的社会不平等还存在于城市定居者和流动者之间。盲流、农民工、打工者……诸多词汇的文化背景都是城市对外来者的歧视,他们的就业机会和工资福利待遇与体制内劳动者相差悬殊。除了薪酬待遇,对“体制外”人员的其他权利歧视也比比皆是,君不见,某些部门出了问题,正式工大不了待岗,而聘用人员、临时工则有可能被扫地出门,充当替罪羊,这是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典型社会权利不平等。

社会公平的一个重要含义就是机会面前人人平等,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中,把人类不平等的起源放在私有制上。其实在同工同酬方面,完全市场化的民营企业却是在这方面做得比较好的。

同工同酬的法律尽管来得有点晚,也依然值得期待,否则再谈权利平等就是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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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新增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10月28日《中国青年报》)

这一规定被媒体称为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笔者认为,这是媒体对法律草案条款的错误解读。实际上,正接受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新增规定,并未实现真正和完全意义上的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而只是对“大规模侵权”的集体死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实行不分城乡的同等死亡赔偿。

不可否认,草案的这一新规定比起现行相关规定来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但它仍然是不彻底的,是“附条件”的。准确地讲,这一新规定不过是对近年来各地政府在处理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大规模侵权行为时的“一揽子赔偿”做法予以肯定和认可,在实践中适用范围有限,这个意义上的“同命同价”离广大公众长期以来强烈呼吁的“同命同价”相距甚远,因而其进步意义也是有限的,这未免有些令人遗憾。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同命不同价”的具体表现是“三不统一”:一是户籍不同赔偿标准不同。在浙江省,城镇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可能相差20多万元。二是行政区划不同赔偿标准不同。在死亡赔偿金标准上,沿海、内陆和西部各地区千差万别。三是不同行业领域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如近年来各地煤矿企业对死亡矿工的赔偿金普遍确定为20万元左右,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而铁路客运中的最高赔偿标准则是每名旅客14万元,等等,不一而足。社会各界对“同命不同价”的强烈反响和质疑,是对上述“三不统一”的整体否定,希望国家法律切实贯彻宪法规定的生命权平等原则,不要把公民人为地分为三六九等,对他们的生命权分别“赋值”。

很显然,正在三审中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新增规定,不仅不能改变“三不统一”的现状,更没有触及“三不统一”的理论基础,即死亡赔偿金以城乡居民上年度平均收入为基本核算标准。可以说,除了“大规模侵权”实现了“同命同价”外,上述“三不统一”的情况仍将继续存在,依然如故。不客气地讲,《侵权责任法(草案)》至今仍未真正摆脱“同命不同价”的立法困境,至少在这一点上进步意义极为有限。

为什么会出现现在的局面呢?在我看来,根本原因在于,对死亡赔偿金的基本内涵和赔偿标准缺乏基本的理论分析,尚未找到公民生命权中最本质和具有同一性的东西,也未准确地找到区别赔偿的理由和依据。这种理论上的“短板”必然反映到立法层面,制约立法内容的科学性和完整性,致使立法者只能笼而统之地以“年度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这种笼而统之的计算办法恰恰是被斥为“同命不同价”的真正原因。如果能找到公民生命权中共同的东西,赋以“定值”,人人获得的赔偿金相等,然后再以不同的赔偿项目加以辅助或矫正,“同命不同价”的困境就可以迎刃而解,公众质疑也就会烟消云散。

看来,要想真正、彻底、全面地改变“同命不同价”现状,迫切需要立法上的创新,而立法创新却直接依赖并取决于民法理论的完善和进步。为此,笔者希望法学界和司法界联合进行理论攻关,尽快解决这一法律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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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同工同酬到同命同价,更深层次体现的是国民待遇的平等,是对城乡户籍制度二元差异的渐进式取消。而新的立法如何保障同工同酬、同命同价的可操作性和执行力,当以细则完善之。

昨天有两条新闻不约而同地指向了现实生活中的不平等现象。一条是说目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正在研究制定工资支付统一立法,备受关注的“同工同酬”将写入法规;另一条是说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中的城乡居民“同命同价”有望实现,《侵权责任法(草案)》新增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倘若再联系上我国拟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同票同权”,可以说,“同×同×”句式一度成了关注焦点。无疑,这是一个值得称道的进步,它的意义正在于,以立法的形式,赋予国民一种身份上的平等,一种生命尊严的平等,一种权利上的平等。进而以此为基点,逐步剥离附着在国民身上的种种不公平待遇。

劳动,本是无身份差别的,但时下在很多单位,包括国企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却深深地打上了身份的印记。同一个单位,干同样的活儿,聘用工和正式工、农民工和城镇工、编制外和编制内,收入却相差好几倍。比如,一个电厂的正式抄表工,年薪可能达到10万元。而那些临时工,干的是脏活累活苦活,不但工资比正式工要低,福利待遇也是差之千里。

同工不同酬的用工“双轨制”,表面上看与转型时期用工机制的阵痛有关,但背后隐含的实质是一种身份歧视。岗位是因职业工作而设的,而不是为不同身份的人而设的。将同工同酬立法,让岗位工资回归其内在价值,体现的是起码的社会公平。

如果说同工同酬是为身份平等而呼唤,那么同命同价则是更为人性的生命追问。法律对生命价值的认可,对人格尊严的尊崇,是法治国家一个最基本的认同。遗憾的是,我们的法律却因为户籍不同而赋予了生命差异的认同。像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新标准就规定,城镇居民最多能获赔76万元,而农村居民则可获25万元。在死亡面前,将生命的价值量化为不同的价格,既有失公平,也有违人性。

其实,在此之前,一些地方已经在同命同价上有所突破,在广州,在深圳,农村户口的外地居民遭遇车祸,均可有条件地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而河南省早在几年前就下发红头文件,规定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在赔偿标准上实行同命同价。如今,将同命同价直接写进立法,既是一种纠偏,也是从生命本义上给予所有国民平等尊重和认可的理性回归。

从同工同酬到同命同价,更深层次体现的是国民待遇的平等,是对城乡户籍制度二元差异的渐进式取消。其积极意义自不待言。但是,鉴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早有规定,工资分配应当实行同工同酬,但实际操作中却难以兑现,因而,新的立法如何保障同工同酬的可操作性和执行力,当以细则完善之。同样,同命同价的立法也不能因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前提,导致其在现实操作中大打折扣。毕竟,为国民待遇的平等权留个尾巴,实在没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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