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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公车私用车祸身亡 赔偿引争议
来源:人民日报 2012-03-26 编辑:唐丽萍

专家观点

公车私用也应推定为公务活动

本案中,事故车辆和驾驶人不是普通民事关系,而是《公务员法》上的公法关系。公车,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公物或公产”,其使用除了受民事法律约束,主要受特定行政法律规范约束,如《铁路法》对铁路的使用即属于对公物公产使用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监察部和各级政府发布的关于“严禁公车私用、出租、出借”的规定,亦是对公物公产使用的特别法规范。

因此,除非有法律明文授权,公车使用必须用于“公务”目的。从资产的意义上讲,违反公车管理规定出借公车,与违反《枪支管理法》出借枪支,没有实质性区别。公车的所有使用,法律上均推定为“公务活动”。违法违规出借,并不能改变公车的“公务专用”属性。

公车一般由专职驾驶员驾驶。如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只承担个人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而其民事责任则由公车所属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承担。单位如果认为驾驶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追偿全部或部分损失。但这不能成为单位拒绝对外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本案中的驾驶人系寻甸人大工作人员,不论县人大是否有过错(事实上存在管理疏失),其行为后果当然应由人大来承担(因死亡,其个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再追究)。虽然受害者与驾驶人系夫妻,但法律上仍应视为是县人大的公务侵权,县人大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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