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设立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不设常委会。当初在草案交付全民讨论中,就有意见认为地方人大也需要设立常委会。宪法起草委员会认为地方人大与全国人大不同,地方没有立法权,工作任务没有全国人大那样繁重,而且越是下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因为地区越小,就越易于召集会议。因而,1954年宪法实行的是人民委员会体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1954年宪法施行后,实践中的矛盾和问题逐渐显现: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委员会行使地方人大常设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双重职能,不利于地方人大对行政、审判等机关工作进行监督;地方人大没有专门的常设机关,无法开展经常性工作,难以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1957年和1965年,有关方面曾经两次提出在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方案,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都未能实现。十年“文革”内乱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度遭到严重破坏,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几乎都陷于停滞状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受到严重影响。这个教训极为深刻。
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党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开启了我国改革开放历史新时期。会议作出把党和国家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的历史性决策,同时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邓小平同志深刻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1979年5月,彭真同志根据各方面对地方组织法修订中有关地方政权组织的意见,提出3个方案向中央报告:一是用立法手续把革命委员会体制固定下来;二是取消革命委员会,恢复人民委员会;三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倾向性方案)。邓小平同志作出明确批示:“我赞成第三方案”。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相关立法,正式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同时根据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充实完善并明确规定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从1979年下半年到1981年底,全国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先后设立常委会。这就使人民在地方人大闭会期间,可以通过人大常委会来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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