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阳区规定,承接政府建设工程、采购项目的企业,须提供检察机关开具的“无行贿犯罪证明”。
这不是首创。早在2002年,宁波北仑区检察院就建立“行贿人资料库”,进而在全市推广。这一措施,当时即报道为“使有行贿前科者在进入招标伊始就遭受到最大的阻力,丧失入围的机会”。
国内是否还有更早的试验,我不了解,但网上检索可见,检察院建立“污点查询”系统,拒绝有行贿记录的企业进入政府招标环节的做法,2003年以后逐渐多起来,现已在很多地方执行。相比之下,我有些奇怪这一规定在北京为何迟至现在才“率先在朝阳区实施”。
贿赂行为必有行贿与受贿两个方面。虽然,依照法律,行贿和受贿都能构成犯罪,但在中国,打击受贿远比打击行贿为多。一种猜测,大概以为行贿有被迫成分,而受贿则处主动地位。但前几年已有舆论注意到行贿者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能处于主导位置,是一种主动的交易,因而主张应像法国、意大利等国那样,对行贿与受贿以相同的法定刑一视同仁地处罚。
这一主张受到相当强烈的反对。有检察官撰文说,贿赂犯罪外人很难知晓,如果对行贿与受贿同等处罚,就会使行贿人抗拒调查,而“行贿人的口供对案件的侦破起着关键的作用。如果他选择不配合、不开口,那么,贿赂很可能成为烂在肚子里的秘密”,因此同等处罚行贿与受贿是“理论上无懈可击,但却缺少现实意义的‘高见’”。
不过,现在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法据报正面临大修,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有望入法,沉默权可能确立,而“如实供述”、“坦白从宽”等可能作古。由此,口供将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为刑事办案的依靠,以便于获取口供来解释行贿犯罪从轻处罚,显然不再有充足理由。
一个企业,因其曾经行贿而在一定时间内被取消政府项目招标资格,还远非法律上与受贿同等处罚,但多少有利于扭转因“无后果”而导致肆无忌惮进行行贿的风气,有利于建设一种非贿赂的公平竞争环境。请想想,在“个人征信制度”的覆盖下,一个公民是多么容易被记录“信用污点”,从而产生一系列的麻烦;而一个企业,一个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如果在有了行贿犯罪记录之后,仍然可以自由自在地继续在政府项目中投标、中标,这是何其不公平的情景。
有了行贿污点查证系统,并非万事大吉。去年南京“7·28”爆燃事故发生后,有媒体报道事故暴露了“失效的行贿黑名单,失守的制度禁区”。在引发爆炸的项目中,没有任何单位查阅过 “行贿犯罪查询”,致使一个上了行贿黑名单的人承接了项目。
就北京朝阳区的规定来说,它要求所有参与政府项目招标的企业,提供“无行贿犯罪证明”,看起来,可以不使“行贿黑名单”失效。然而,我以为这实际上转嫁了政府招标中对投标企业的资格审查责任。
检察机关既然已经有行贿人数据库,那么政府项目招标中,或直接查证投标企业是否有行贿记录,或委托反贪机关去查证,都是可以的。而要求所有投标企业到检察机关去开具“无行贿犯罪证明”,不仅增加企业的麻烦,而且可能横生枝节,形成某种不必要的“审批”。
值得关注的是,尽管很多地方都建立了行贿犯罪数据系统,并要求产生污点记录者不能参与政府项目招标,但这种做法在多大程度上对遏制贿赂现象产生了作用,在多大程度上形成了对行贿者的限制,并不明朗。我们对行贿污点记录制度,可能更多是一种预想,而实际运行情况如何,工程贿赂、商业贿赂是否有所减少,未见确凿的报告。
(作者为资深评论人士)